欢迎来到邢辉学术网!

    手机:13585338791

    固定电话:0519-85256699

    传真:0519-85256699

    邮箱:13585338791@163.com

    地址:中国江苏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B座5楼

    二维码

邢辉著作

从本案看“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对认定自首的不同影响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20次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5日,群众举报,某街道台球室内十余名未成年人有盗窃嫌疑。公安机关遂岀警并盘问了李爱民(文中系化名)等十余人。经公安机关询问,李爱民(1991年7月28日出生)供述,在2007年9月期间,其伙同陈小川(化名)、张爱国(化名)等多名被告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若干小区内先后盗窃作案9起,窃得笔记本电脑、首饰、现金等财物,并供述了参与作案的全部成员。经有关部门评估,李爱民等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3000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李爱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爱民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判决作出后,李爱民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爱民在“形迹可疑”的情况下,便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时又系未成年人,遂改判被告人李爱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罚金8000元。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李爱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
议,但对李爱民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爱民的行为不成立自首。原因在于:公安人员是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台球室)将李爱民带回公安机关盘问的。从群众举报的内容看李爱民应属“犯罪嫌疑”,而非“形迹可疑”,群众的举报系基于一定的事实和依据,而非主观臆断和推测,公安机关通过分析、判断,已将其与特定的案件联系起来,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而将其抓获,应该说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
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所以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李爱民有自首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爱民的行为成立自首。原因在于:在公安机关传唤李爱民时,李爱民身上并没有任何作案工具、赃物,同时举报群众并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任何具体、确实的证据,只是出于一种主观猜测和怀疑,应认定为“形迹可疑”,而不是“犯罪嫌疑”,况且公安机关盘问李爱民时并无具体的证据或线索,也仅是凭工作经验认为其可能与特定的案件有关。在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盘问时已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从“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精神出发,
应当认定自首成立。
【法理评析】: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司法实践中的自首认定问题应引起重视。自首虽不影响定性,但因其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而对量刑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都意义非凡,只有正确理解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价值取向等精髓,准确把握自首的各种情形(特别是特殊情形下的自首认定问题),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司法实践中,与形迹可疑最易混淆的是犯罪嫌疑。只有正确理解二者的区别,才能准确把握特
殊情形下自首的司法认定标准。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含义不同。所谓形迹可疑,是指因举动和神色异常而引起他人怀疑,其外延包括神态、表情、衣着、体形、语言、举止、动作、活动方式等;所谓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种有客观根据的怀疑。
2、产生时间不同。形迹可疑必须产生在被确定有犯罪嫌疑之前,犯罪嫌疑
确立之后不存在形迹可疑;
3、产生依据不同。形迹可疑依据的是行为人反常的举动或神色,但没有确实、具体的证据,属于凭估计和工作经验,主观性比较强,而犯罪嫌疑依据的是
确实、具体的证据,属于对证据的分析、判断的结果,客观性比较强;
4、怀疑程度不同。形迹可疑只是一般性怀疑,这种怀疑因为没有确实的依据,所以也没有针对性,因此非常容易解释或无需解释,而犯罪嫌疑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怀疑,要排除这种怀疑必须作出合理的解释,甚至必须举出证据;
5、是否进入诉讼程序不同。形迹可疑人是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的被怀疑对象的称谓,它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检察机关立案
的对象,当被怀疑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时,即已正式进入诉讼程序;
    6、查问主体不同。对形迹可疑人的查问一般称为盘问,盘问主体可以是司法机关,也可以是其他有关组织;犯罪嫌疑人一般是经传唤或拘留、逮捕而来,
对其的调查诘问称为讯问,讯问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
7、法律后果不同。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行为人可以选择供述或保持沉默,交代罪行则变为犯罪嫌疑人,不交代则导致盘问结束,相关机关无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则不同,一旦行为人被认为有犯罪嫌疑,那么无论其是否供
述,都不会影响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8、是否适用自首不同。形迹可疑情形下,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而犯罪嫌疑情形下,因侦查机关已掌握了确实、具体的证据,行为人在证据面前交代问题不属于主动交代罪行,一般不能认定为
自首。
结合有关自首的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联系本案案情,笔者同意法院的第二种意见,即李爱民的行为成立自首。理由主要是:
首先,虽然群众举报李爱民有“犯罪嫌疑”,但举报群众也无具体、确实的证据证明李爱民的犯罪事实,因此群众举报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李爱民犯罪的直接证据。同时,公安机关询问李爱民时并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相关证据,仅仅是一般怀疑,而不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怀疑,不属于对证据的分析、判断的结果,也不能将李爱民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李爱民系在“形迹可疑”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盘问的。
其次,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盘问李爱民时,李爱民就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其主动投案的目的明显,完全符合自首的主动性和彻底性特征。事实上,没有李爱民的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也是很难查清相关犯罪事实的。
最后,李爱民主动交代其和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的全部事实是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李爱民的行为应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