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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沈建秋该如何定性?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10次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伙同“付磊”、“于红伟”等人(均另案处理)分乘由被告人沈建秋等人驾驶的两辆面包车,至常州新区洪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沈建立秋明知上述人员准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将车停在“公司”门外予以等候。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等人翻墙进入“公司”内,暴力劫取“公司”车间内铜丝一批及个人的手机、现金等物品。被告人沈建秋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积极运输,协助销赃。事后,将铜丝销赃,得款7万余元。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各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沈建秋分得700元及“东信”EG755型手机1只,该手机后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金贞乐。
天宁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建秋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沈建秋不服,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于2007年8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认为: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沈建秋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且属于共同犯罪。
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依法构成抢劫罪无疑,但被告人沈建秋只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犯,其他被告人超越了盗窃故意的范围实施的抢劫行为沈建秋并不知情,因此沈建秋仅构成盗窃罪。
辩护律师认为:沈建秋对其他被告准备实施盗窃行为并不知情,更不会料想到其他被告会超越盗窃罪的范围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沈建秋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法理评析】:
(一)沈建秋对盗窃行为事先并不知情能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本案中,沈建秋和其他被告并没有事先“通谋”,达成盗窃“共识”,只是到达犯罪地点才得知盗窃信息,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呢?答案是肯定的。
从刑法理论上看,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以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前者简称事前共犯,后者简称事中共犯。
事前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具体着手实施犯罪前就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
事中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犯罪之时或实施具体行为的过程中才形成的。其特点是:在犯罪前的预备阶段,各犯罪人并无意思联络,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只是在着手犯罪之时或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才萌发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进而进行共同犯罪行为。
本案中,沈建秋在得知其他被告去“公司”盗窃的情况下,完全有机会“出局”,避免自身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为了贪图小利,却采取了在“公司”门外等待和积极运输“赃物”的方式加入到共同犯罪行为中去。沈建秋的整个犯罪过程虽然没有和其他共犯事前通谋,但其在得知其他共犯盗窃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加入共同犯罪行列,而其他共犯也认可其加入行为,因此,足以认定沈建秋和其他共犯在主观上已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综上,沈建秋和其他被告已经形成犯罪的共同故意,即具有故意的共同性和故意内容的一致性;同时沈建秋和其他被告之间的行为形成了互动和协同,即构成相互协调、紧密配合的统一整体。结合主客观综合认定,沈建秋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二)沈建秋应否对其他被告的抢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沈建秋和其他被告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当无异议,但对其他被告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呢?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认为沈建秋和其他被告一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这种观点正确吗?部分共犯人的所有行为,难道其他共犯均应承担责任吗?
其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过限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犯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了和其他共犯形成的共同故意的范围,即超越了原预期犯罪的范围。本案中沈建秋和其他被告形成了共同盗窃的故意内容,而其他被告却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擅自改变、超越共同故意的内容,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即抢劫行为,对此,沈建秋毫不知情,因而也不可能在抢劫罪的共同故意范围内形成“合意”、达成“共识”。沈建秋对此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而只能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如何认定沈建秋的犯罪金额?
在共犯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刑法上存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尽管行为人没有实施共同犯罪中的所有行为,也应承担全部实行行为造成的结果的一种责任承担原则。这种处罚原则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加重了对共犯人的处罚,但却折射出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大于一般犯罪的本质特征。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沈建秋虽然只分得赃款700元和一部手机,但却要对劫取的铜丝、手机、现金的全额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分赃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四)沈建秋在本案中的身份及对其处罚原则。
  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对共犯人的分类均采用的是“四分法”即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其依据的主要标准是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刑法规定,沈建秋应认定为从犯。因为和其他共犯比较而言,他在本次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法律对从犯宽大处理的精神。
(五)本案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案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的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
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
2.客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3.主观条件: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本案中,被告人本预期实施盗窃,但因“公司”有人加班,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受阻,为达到获取非法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等采用捆绑、封嘴、伤害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达到非法劫取不义之财的目的。这种赤裸裸的暴力劫财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罪名,属于典型的抢劫罪。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等根本就没有(也没有机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存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开始就实施的是抢劫行为,根本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前提条件,因而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但,因本案中既存在盗窃罪又存在抢劫罪,很容易给人产生由盗窃向抢劫转化的假象,从而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六)盗窃罪与转移赃物罪的区别。
本案最终以盗窃罪对沈建秋定罪科刑,而不是以转移赃物罪判处刑罚,体现出两罪的界限和审判机关对案件定性问题的慎重。因盗窃罪与转移赃物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类似之处,如存在转移和运输赃物行为,所以在认定此罪与彼罪时很可能出现混淆。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以下方式区别两罪:
如果行为人和其他共犯有共谋,由行为人将所窃赃物转移、运往其它地方,各共犯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事前并不知情,没有参与共谋,也没有参与盗窃行为,只是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然负责运输、转移,此时,应以转移赃物罪论处。
本案中,沈建秋因参加到其他被告盗窃过程中而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主观上是明知;在客观上,在犯罪过程中,由其负责运输、转移赃物。沈建秋的行为从表明上看仅是转移赃物,而实质上是共同盗窃行为,只不过是沈建秋和其他共犯分工不同罢了。因此,沈建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而不应当单独定转移赃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