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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代父出具借条,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14次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0日,张某某代其父张某向王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张某欠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5900元,欠款人:张某,2009年5月20日”。嗣后,王某多次持借条向张氏父子索要该笔借款均未果,王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判令张氏父子共同偿还借款55900元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张某归还本金55900元,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张某辩称其本人从未向王某借过钱,更未授权其子代书过上述借条,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辩称其本人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保证人,因此,其也不应承担还款或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张某某代其父书写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和该笔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代其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因事后未经其父张某的追认,故对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代其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本人承担,张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于张某某存在代其父书写借条的行为,而且两被告间的关系特殊(即存在父子关系),据此可以推定张某某在代书借条之时,还有代其父偿还债务的担保之意,因此,张氏父子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法理评析】: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但同时认为,鉴于诉讼中案情发生了变化,张某某应否对本案承担还款或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应该局限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换言之,即使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本人也无需对本案承担还款或者保证责任,现结合本案的事实、相关法律及民法理论评析如下:
一、“代书”不等于“代为担保”,因此,张某某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法定方式。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成立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司法实践中,成立保证担保的书面形式主要有三:1、双方单独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2、双方虽无书面的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3、保证人单方面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书、信函等书面文件,且债权人对此不持异议的。
本案中,由于双方不存在书面的保证形式,张某某庭审中亦不认可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代”只能理解为“代为书写”,而不能理解为“代为担保”,相应地,张某某应是借条的代书人,而不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某某作为借条的代书人,而不是履约的保证人,无需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诉讼请求已依法变更,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任何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均存在明确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从学理上分析,诉讼标的是诉的质的规定性,即当事人系争的具体法律关系(如违约之诉、侵权之诉等);而诉讼请求则指当事人依据特定的诉讼标的提出的希望法院予以保护的具体主张。因此,诉讼标的变更了,即诉(案件性质)发生了质的变更,是另一诉并非原来的诉;而诉讼请求变更了,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范畴,诉仅发生了量的变化,还是原来的诉,并没有形成新的诉。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系争的诉讼标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变更前,本案仅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变更后,本案则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依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在多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法院应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由于本案的主合同属于借款合同,从合同属于保证合同,因此,即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案由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的诉讼标的虽无实质性改变,但是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却由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调整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就只能审查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审查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一言以蔽之,在既定案情下,法院已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径行判决张某某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了。当然,如前所述,张某某既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那么,依法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了。
三、张某某代书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不具备代理的实质特征(即欠缺代理权),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而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为的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经本人追认的,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人拒绝追认而相对人又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的,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即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简言之,即行为人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代理权对待的行为。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将直接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即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无须本人的追认。
本案中,张某某代其父张某出具借条,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及借条内容的表达形式上看,足以使善意的相对人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代理权,因此,张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无需张某进行追认,该借条即对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某代书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其父张某承担。此外,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王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还是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张某某均不应对本案承担还款或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