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企业招聘过程中的适用空间
【基本案情】:
2007年底,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社会公开招聘员工若干,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了招聘广告,招聘广告中对应聘者的报名条件、程序、录用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招聘信息发布后不久,张某等人便报名参加了应聘,经过层层筛选,最后张某等人通过了初试、复试、面试和体检等程序,并按上海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向原工作单位辞职等手续,张某等人亦被上海公司确认为拟录用者。但令人意外的是,在经历了数月的等待之后,上海公司却通知张某等人,因种种原因单位不能与他们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后张某等人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公司与他们签订聘用合同(即劳动合同)并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就上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与上海公司争议发生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系争原因在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就签订合同达成了一致意向,双方已经形成了缔约合意,本案可以视为广义上的劳动争议。另外,虽然我国合同法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但毕竟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由不同的部门法调整。况且,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并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因此,张某等人的诉请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争议,但在缔约阶段双方基于诚信原则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上海公司在招聘过程中的行为和做法已经让张某等人形成了合理信赖,由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且存在主观过错,理应对张某等人的相应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享有缔约自由,即使在缔约磋商阶段,双方也均应遵从诚信原则。如果在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因其行为导致应聘者已经形成合理信赖,且应聘者又依据该合理信赖从事相应行为导致损失发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遂以上海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为由判决其赔偿张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司法实践中的新型纠纷,法院的判决具有开拓性意义,值得借鉴。但鉴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较为特殊,而且现行法律对这类纠纷并无明文规定,现仅结合相关法理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评述如下:
一、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分析,本案虽具有劳动争议的某些特征,但本质上仍应以一般民事合同争议处理较为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本案到底属于劳动合同争议还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尚存有争议。但笔者认为,本案宜以一般民事合同定性较为合理。结合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可知,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民事合同属于民法部门,劳动合同则属于劳动法律部门。因此,如果双方已经发生实际用工关系
而生争议,则成立劳动争议当无异议;若争议发生在招聘阶段且双方尚处于缔约磋商的过程中,则不能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争议,只能参照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即为适例,虽然双方争议系因签订劳动合同而生,但双方的关系仍存在于缔约阶段,所生争议也发生在缔约阶段,而且双方最终并未形成用工关系,因此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对待,而只能作为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二、缔约过失责任能否在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适用?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应向对方承担的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劳动法规均未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但《合同法》第42条却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有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先契约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守法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同样,在劳动合同的磋商与订立过程中,诚信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亦可适用。只要一方的行为完全具备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为了平等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完全具有适用的空间和必要。此外,需要提及的是,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已经初见端倪,而处理时却无具体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已有诸多学者呼吁在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增设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适应时代发展给法律创新带来的新挑战。
三、当法律对系争事项无明文规定时,法院应如何作出裁判?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招聘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遭受现实地损害,如何救济权利就成为摆在司法者面前的重要课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不完善和漏洞在所难免。如何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保护私权利不受侵害,以实现社会正义呢?依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普遍要求,在穷尽法律规则仍不能作出司法裁判的情况下,法官就必须积极寻求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则,并借助于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个案作出正义的裁判。本案中,对于招聘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均无相关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法官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寻找合适的法律原则以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和不足,最终作出恰当的司法评价。事实上,本案的审理法院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以上海公司违背了基本的诚信法律原则而判决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该类型案件,虽然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裁判依据,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开放性特征,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作出“与时俱进”的恰当司法评价,并以其开创性的司法裁判来推动法律的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