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担保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基本案情】:
陈某与夏某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陈某向夏某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还约定,如夏某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承担未还款项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履约保证人为张某,夏某向陈某提供张某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提供了上述借款,夏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并向陈某提供了张某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事实上,张某对陈某和夏某的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也未在两人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张某的签名后经司法鉴定系经他人伪造形成的,其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遗失但未公告声明作废。后因还款期限届满,夏某无力还款,陈某遂以夏某、张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并要求两被告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意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夏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无异议,但对于陈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并用和张某应否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产生了争议,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且张某应对本案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该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夏某有向陈某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夏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而20%的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夏某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违约金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因支付违约金而免除履行主债务(含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所以,本案中陈某可以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此外,张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张某未能妥善保管“两证”,遗失后也未及时办理登报声明作废手续,致使善意的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陈某基于合理的信赖才愿意向夏某提供借款,现因张某的过错致使担保合同未能成立生效,抵押权未能成立,最终导致担保无效,因此,张某即使不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张某应依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且张某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知,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因此,在利息本身就达到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损失得以弥补的情况下,违约金部分将不予以支持。
此外,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表明,张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房屋也
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不能成立,张某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仅以张某存在“两证”遗失,且未及时办理声明作废手续的情形,就武断地认定张某对本案担保无效的事实存在过错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过于牵强,于事实不符,也于法理不通,因此,张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分歧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应因案而异,但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达到了法定标准的上限,因此,两者不能在本案中同时适用。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践中,就借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往往存有争议。最高院就利息问题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表明,其立法本意是允许约定的利率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又不能过高,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将不予以保护。而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承担方式,江苏省高院05年的有关合同法的会谈纪要中也提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只是有限度地体现其惩罚性。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利息与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只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在同时约定高额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才会导致两者适用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对此,实务经验和司法惯例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达到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裁决驳回违约金的请求即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可以说,省高院的意见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审判实践的操作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陈某与夏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了法定标准的上限,而且利息损失也已远远超出违约金的数额,因此,两者在本案中没有同时适用的法律条件,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只需支持陈某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请即可。
第二、本案中,张某既不是适格的担保人,又无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担保或者赔偿法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后认定,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张某本人所书写,也即张某对本案并无担保的事实存在,依法不应承保证担保责任。
那么,张某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呢?我国担保法第38条和物权法第185条均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规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陈某持有张某名下的“两证”,但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也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担保合同未依法成立,房屋抵押权尚未设立,张某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那么,张某应否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
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条款便是担保人承担担保无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从法律条文和立法的本意考察,担保人承担此责任的大前提是双方必须存在担保合同和担保的事实,本案中,张某与陈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担保合同,张某也从未有过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条款对张某并没有适用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前提。退一步讲,即使张某遗失“两证”和未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存有不妥之处,但张某该行为本身与陈某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此外,担保合同作为要式合同,抵押权因登记而设立均是法律常识,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判断和预测能力,特别是在重大的经济活动中,更应审慎对待。现陈某因借款无法及时追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其怠于审查和轻信他人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张某无关,陈某现将民事活动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转嫁于张某,于法无据。张某仅因遗失“两证”便承担赔偿责任,代他人受过担责,不仅不合理,而且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张某无需对本案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且张某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