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冒名股东纠纷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江苏A公司在美国B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B公司董事长张某的签名,套用了美国B公司在贸易往来过程中所提供的商业资信材料设立了中外合资企业江苏C公司,其中江苏A公司和美国B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9%和51%。2005年5月,江苏A公司又在美国B公司及其董事长张某以及美国公民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伪造签名将美国B公司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至赵某名下。
2004年度,江苏D公司共销售给美国B公司40余万美元的货物。2005年2月,美国B公司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经美国法院命令,被美国某银行接管。江苏D公司向美国B公司催讨货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美国B公司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同时,江苏D公司以江苏C公司、张某、赵某恶意串通帮助美国B公司转移其在江苏C公司的资产(股权)、逃避债务为由,要求江苏C公司、张某和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形式说。该说认为,法律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应当以工商登记等其他对外公示的文件为准,因为工商登记虽然不具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本质上属于权证性登记,对外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工商登记资料已表明美国B公司为江苏C公司的股东,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应当认定作为发起人股东的美国B公司具有股东资格。进而认定三被告恶意串通,帮助美国B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实质说。该说认为,应当以实际的出资为准,如果没有实际出资又不知情则不能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美国B公司既无实际出资的行为,又无实际经营的事实,实际上是被江苏A公司盗用了自身的名义,至始至终美国B公司根本并不知情,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实为“名不符实”。依据公司法理论,被盗用名义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实际承担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本案的实际股东应该是江苏A公司,而不是美国B公司,认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理评析】:
本案中,原告江苏D公司之所以将江苏C公司、张某、赵某列为共同被告,其主要理由在于:美国B公司是江苏C公司的股东,其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应依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知,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是“美国B公司应否认定为江苏C公司的股东?”。如果认定美国B公司是江苏C公司的股东,则江苏C公司、张某、赵某难逃帮助美国B公司逃避债务的嫌疑;如果不能认定美国B公司为江苏C公司的股东,则江苏C公司、张某、赵某对本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结合本案的事实、有关公司法理论和相关公司法规定,评述如下:
一、美国B公司应否认定为江苏C公司的实际股东?
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现象的存在已不罕见,其存在基础是多重的,既有社会的、市场的原因,也有主观趋利性的原因,更有立法和制度上的原因。正是基于以上各自原因,投资人往往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设立公司和参与经营,工商部门也只对授权委托书、投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注册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从而在实践中出现冒名股东现象。
1、冒名股东概述。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冒名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冒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冒名股东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1)从客观上看,冒名者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但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又无经营之实,但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被冒名者列明为股东;
(2)从主观上看,被冒名者根本并不知情,也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有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冒名股东与隐名、挂名股东亦存在重大的出别,即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根本没有合作或者借名之合意。
2、 冒名股东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在《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未对冒名股东的法律定义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界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规定。这种滞后的立法现状,对于解决实践中的隐名股东案件极为不利,以至于不同的法院依据不同的理论观点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司法被动局面出现。
结合公司法一般原理,认定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因素:实质要件,即向公司投资的事实;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在一般情况下,判断股东身份只要符合上述两个要素即可,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时(如冒名股东),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此时应优先考虑实质要件,即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以避免“名不符实”时法律适用的困境。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被冒名者股东资格时,各要素出现矛盾,如何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但理论上普遍认为,被冒名者不宜认定为股东。原因在于:
首先,从主观要件上分析,被冒名者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无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同时,由于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既然被冒名者主观上缺少合作的主观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根本就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任何基本特征;
其次,从法律后果上分析,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则会因股东的实际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这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交易安全,而且还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从立法本意上分析,冒名者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获得某种特殊的利益,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会让不法分子(即冒名者)规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不论冒名者是以虚拟人的名义出资还是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均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并且出现一人公司时,由冒名者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结合本案可知,江苏A公司即江苏C公司的中方股东为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而通过盗用美国B公司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如果认定美国B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理论,而且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对公司股东的登记,而认定美国B公司具有股东资格。
3、 冒名股东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应如何处理?
对于冒名股东案件纠纷的处理,部分地方高院已结合司法实践的特点和需要作出了前瞻性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在处理冒名股东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冒名者和被冒名者的实际法律关系,被冒名者只要能充分证明自身确系被他人冒名且自身又无过失时,被冒名者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也不应对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本案江苏C公司、张某、赵某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案应属冒名股东纠纷。美国B公司没有实际向江苏C公司投资,更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其对于江苏A公司以其名义设立江苏C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晓,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江苏A公司实际上是江苏C公司的唯一股东,江苏C公司实际上也就转变成一人有限公司。
既然美国B公司不是江苏A公司的股东,同理,张某、赵某亦不是江苏A公司的股东。因此,美国B公司、张某、赵某与本案系争事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那么,江苏C公司是否应对江苏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首先应当分析江苏D公司与美国B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江苏C公司的冒名设立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毋庸置疑,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冒名者应当对公司及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本案中,江苏D公司并非该等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与美国B公司的交易和江苏C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不能从美国B公司收回货款与江苏C公司及其设立、股权转让上的瑕疵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江苏C公司对该笔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