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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背景下行贿犯罪案件辩护思路的再思考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203次

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 邢辉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实施,不仅体现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要求,同时也是对社会关切的积极回应。在行贿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从重从宽情节、如何落实从严惩处行贿犯罪的要求以及如何推动治罪与治理的有机结合,上述问题不仅是理论上需要思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务部门必须要面对的现实课题。在从严惩处行贿犯罪的刑法修正新背景下,作为辩护律师,面对新形势、新问题、新挑战,还需要深入思考如何在法律政策框架下为涉案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开展有效辩护,以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案件办理的“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二)》 民营企业 行贿犯罪 辩护思路 再思考

20231229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修(十二)》)共计8条,其中,第5条增加了7类严重行贿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第7条调整提高了单位行贿罪的刑罚,这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立法理念。可以预见,《修(十二)》施行之后,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将逐步扭转“重受贿,轻行贿”的传统办案观念,对于法律明确规定重点查处的行贿案件,将依法及时立案调查和移送司法处理。未来,行贿犯罪案件的数量会随之增加,作为辩护律师,如何在精准理解和把握《修(十二)》的修法背景、立法理念和条文精神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类案经验、涉案事实、在案证据和有关情节依法为涉案企业、涉案人员进行多维度有效辩护,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尤为关键。

一、关于行贿罪的从重从宽情节适用

《修(十二)》除了调整了行贿罪的刑罚结构,还特别增加了7类从重处罚的行贿情形。同时,保留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并将原条款中“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修改为“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关于特定从重情节的适用

为加大刑事追责力度和落实与《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规定范围相衔接要求,《修(十二)》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了对严重行贿行为从重处罚的7类情形,具体包括:(1)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2)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3)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4)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5)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6)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7)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笔者认为,国家从立法层面,对于行贿人员予以从重处罚的7类情形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没有设置兜底条款,因此,办案机关应当善意理解和严格遵循,并依法审查涉案行贿人员是否属于上述特定情形之一,而不能随意增设或者扩大适用范围。

具体办案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7类从重处罚情节,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主体适用范围方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修(十二)》为行贿罪专门增设的7类从重处罚情形,仅应适用于行贿罪中的行贿人,而不能扩张至单位行贿罪中的有关主体。二是关于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方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和实践经验可以看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不仅要考虑数额问题,同时还要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实际上,《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中规定的定罪情节与《修(十二)》中规定的从重量刑情节确有重合之处,比如“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情形。而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对于同一行为或者事实不得进行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上述某一情节已经在行贿罪定罪过程中适用,则不能再认定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处罚情节。事实上,在《修(十二)》颁布之前,司法机关在处理涉贪污贿赂案件中也持相同的观点。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贪污上诉案中,法院二审判决即认为“上诉人有犯罪前科,在贪污罪中已作评价,不宜再作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量”。三是关于不同情节存在交叉的处理。实践中,当上述7类从重处罚情节存在交叉时,即同时符合2个或以上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如何处理为妥?笔者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种情况下,只能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宜作为2个或以上从重处罚情节适用。四是关于第6项中“等”字的理解。应当说,第6项中所列明的内容均属于涉及民生和公共安全的领域,法律一时并不能完全列举,但从立法技术上保留了“等”字,这意味着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和实践需要,为其他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形提供法律依据。

(二)关于特殊从宽情节的适用

刑法第390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款即为行贿罪从宽处罚的特别规定,属于特殊从宽情节,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特别自首。考虑到行贿罪已转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此处的“被追诉前”,应理解为在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而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或者提起公诉前。所谓“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是指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而不考虑该事实是否已经被办案机关所掌握。所谓“犯罪较轻”,是指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实践中,是否属于“犯罪较轻”,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客观评价,而不能仅依据行贿数额大小进行简单判定。

具体办案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特殊从宽情节,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适用范围方面。关于行贿罪的特殊从宽情节是否适用于单位行贿罪,实践中尚存有争议。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案件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知,《行贿案件解释》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特殊从宽情节,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中对单位行贿罪没有该种规定的不足。因此,上述特殊从宽情节适用于单位行贿罪于法有据,也符合行贿犯罪的实际情况。二是关于与一般自首的关系。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一般自首,而刑法第390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特别自首。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第6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要广于刑法第3903款的适用范围。换言之,一般自首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但特别自首作为特别规定,在司法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即当行贿人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的,仅认定其成立特别自首,而不再适用一般自首的规定。三是关于成立立功与否的问题。毋庸置疑,如果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但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从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是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行受贿属于对合犯,从理论上讲属于必要共同犯罪,行贿人如实交代行受贿犯罪事实属于依法坦白的范畴;其次,如果对该行为再评价为立功,不仅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有关立功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有关此点,《行贿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也作出不适用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于查办突破相关受贿案件具有实际价值,则完全可以考虑对行贿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二、行贿犯罪案件办理现状与辩护难点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特征

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11条第2项规定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目前,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共有101个,既有监察机关单独管辖的罪名,也有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我们从中可以发现,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不仅包括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也包括了有关人员,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职务或者身份,都有可能成为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和被追诉主体。笔者认为,随着监察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我们在理解职务犯罪的含义时,不能再从传统的认识进行界定,而应从更开放的视野进行考察,即不应再局限于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有关犯罪,还应涵盖与公职人员履行职务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这些关联犯罪也可以被视为职务犯罪。

从办案机关查处和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实践中可以发现,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呈现出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是被调查对象心态变化较大。不管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被调查对象在案发前后的心态变化都会十分明显。在面临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被调查对象曾经所拥有的荣誉、地位和身份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将会是恐惧、担忧和矛盾心理。此时,被调查对象往往会面临以下三种选择,即彻底交代问题、隐瞒部分问题或者拒不认罪。现实中,被调查对象的态度和选择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或者定罪量刑具有直接的影响。二是案件调查上具有封闭性。根据现行监察法律规定,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因此,即便被调查对象被采取留置措施,由于律师并没有辩护人身份,因此,律师无法介入案件办理,自然无法行使诸如会见、调查取证等辩护权。而且,在案件调查的整个期间内,律师实际上无法介入,更谈不上作用发挥。三是案件处理上具有行政色彩。在调查期间,监察机关不仅要调查被调查对象的违法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其本人的有关违规违纪事实。特别是,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还要依据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作出相应的党纪处理、政务处分和刑事追责。换言之,该类案件的处理上不仅会涉及到法律层面,还会涉及到党纪、政策和政务等方方面面,因此,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四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较低。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目前该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明显较低。这种现象的存在,实际上并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律师的辩护难度加大。受反腐败高压态势、政策导向、监察机关强势地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以及办案人员观念等主客观因素影响,辩护律师在开展程序性和实体性辩护工作中的难度明显增加,辩护空间压缩,辩护效果十分有限,无罪辩护更是难上加难。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行贿犯罪案件的办理现状

据有关权威报告显示,2023年,监察机关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全国共立案审查调查行贿人员1.7万人;检察机关起诉行贿犯罪2593人,同比上升18.9%;审判机关严惩多次、巨额、向多人行贿犯罪。就监察机关行使管辖权的行贿犯罪而言,主要涉及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5个罪名。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修(十二)》颁布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案件中缓刑、免刑的适用比例要远高于受贿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也明显轻于受贿犯罪。但是,行贿犯罪案件的无罪率仍较低,约为0.06%。鉴于实践中最为常见和最为典型的罪名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故本文主要结合上述两罪名的司法适用而展开讨论。

实践中,办理行贿犯罪案件绝不能忽视国家的反腐败斗争方针、基本政策和立法规定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特征,同时还要关注行贿犯罪案件的自身特征。目前,行贿犯罪案件所呈现的主要特征如下:一是行贿人员配合调查的主动性增强。不管是出于法律政策的感召,还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绝大部分行贿人员在到案后均能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和办案工作,并希望获得从宽处理。二是认罪认罚的比例相对较高。与贪污受贿案件相比,行贿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相对较高,主要原因在于行贿人员希望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获得相对不起诉、适用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良好效果,其不希望因为自身涉案而影响到民营企业的业务经营和未来发展。三是律师辩护率普遍较高。在移送审查起诉的行贿犯罪案件中,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占比明显较高,由于自身经济条件较好,涉案企业和涉案人员往往愿意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事实上,在律师介入辩护后,可以在法律政策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刑事合规激励机制初见成效。国家出于诉源治理需要和公共利益考量,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刑事合规管理体系,并对建立有效刑事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对不起诉、进行轻缓量刑等宽大刑事处理。实践证明,这种通过刑事政策方面的激励措施,能够让涉案企业重新获得“新生”机会,有助于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双重目标。

(三)行贿犯罪案件的辩护难点

同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一样,行贿犯罪案件的辩护也存在诸多问题和现实困难,特别是在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大背景下,辩护的难度可想而知。总体而言,行贿犯罪案件辩护中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难点:一是罪名认定中的争议。虽然《修(十二)》加大了对单位行贿罪的惩处,但通过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对比可知,单位行贿罪的入罪门槛要高于行贿罪,但最高刑仍然低于行贿罪。由此可知,如果案件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这会对被追诉人更加有利。截至目前,认定两罪界限的意见并不一致,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一。实践中,典型的观点有“应以行贿资金来源作为判断依据”“应以是否以单位名义作为判断依据”。依笔者愚见,两罪的区分应坚持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结合,即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和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这种区分标准更契合最高司法机关近年发布的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精神。二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中的争议。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构成行贿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这对于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至关重要。实践中,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界定,但实务中仍存有争议。特别是,部分办案机关在“谋取竞争优势”方面认定过于宽泛,从而导致打击面过大。三是“另案处理”普遍存在。实践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往往由同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但在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大多又“另案处理”,一案的处理往往等待另一案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暂且抛开办案的规范性不谈,这种做法实际上会导致当庭询问和双方对质的机会被人为剥夺,难以查清争议事实和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四是调查权对审判权的冲击。实践中,由于调查人员、受贿人以及相关证人不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而辩护人又无法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力反证,这会导致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案件时只能倚重监察机关制作的有关笔录。因此,这种调查中心主义必然冲击到审判中心主义,从而影响审判权的有效发挥,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五是律师的辩护权发挥有限。在行贿犯罪案件办理中,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无疑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1)案件调查期间无法介入,这是立法层面的原因所致。同时,也体现出该类案件调查程序的封闭性。(2)律师申请证人和调查人员出庭较为困难,这会导致案件有关争议事项无法查清。(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难,原因主要在于调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以及申请调取播放同步录音录像难获准许。当然,承办法官对于律师的“排非”申请也存在“不会排、不愿排、不敢排”的客观情况。(4)控辩量刑协商不充分,即便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由于检察机关往往会顾虑案件的其他因素,即使听取律师意见,也无法做到充分量刑协商。(5)法院在案件处理上不仅会考虑法律问题,还会考量其他因素。特别是,对于重大案件或者有影响的案件,法院在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之前,大多会向有关部门进行请示汇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此时,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否被采纳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采纳会受到案外因素影响。

三、行贿犯罪案件辩护思路的再思考

未来,国家将继续强化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强对行贿、介绍行贿、洗钱等腐败关联犯罪的全链条惩治,并通过一系列举措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由此可知,国家对行贿行为特别是7类重点行贿行为的查处、调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只会加强,行贿犯罪案件的数量亦会随之增多。在反腐败斗争保持高压态势、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和《修(十二)》背景下,对于行贿犯罪案件,辩护人如何在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确定辩护方向和厘清辩护思路,找准辩点,实现有效辩护,这无疑是一种考验和挑战。笔者认为,在为行贿犯罪案件辩护中,辩护人在尊重基本事实和证据裁判规则的前提下,从有效辩护的角度,应当全面总结类案裁判规则和归纳无罪、罪轻辩护经验,并重点从以下七个方面做好辩护准备。

第一,始终秉持出罪思维。毋庸置疑,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减免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出罪思维的指引下,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和必要的取证等工作,首先要确认是否有行贿事实存在,其次要确认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最后要确认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当然,还要考虑追诉时效等出罪事由。辩护人的目光要始终穿梭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厘清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揭示证据本身及相互间存在的问题,才能为无罪辩护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二,定性辩护要再发力。实践中,定性辩护不仅关乎量刑轻重,也涉及到能否入罪。由于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不同,因此,犯罪主体不同,案件的定性就会完全不一样。如果定性为个人行贿,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定性为单位行贿,则可能实现无罪或者罪轻的效果。笔者认为,判断某一行为究竟属于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需要综合考察以下三点:一看体现了谁的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行贿罪体现的是自然人个人意志。二看为了谁的利益。单位行贿罪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罪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看违法所得归谁所有。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行贿罪,反之,则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补充说明的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而行贿的,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此外,判断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需要审查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获得的利益与单位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代表了单位意志。

第三,重视程序辩护的价值。正当程序是司法正义的体现,也是司法人员十分注重的一项工作。笔者认为,辩护人可以开展的程序辩护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案件管辖异议、提出不予批捕意见、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提出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申请、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出证人出庭申请、提出二审开庭申请;等等。实践中,律师通过程序性辩护,即便不能实现因程序违法而宣告相关诉讼行为无效或者被追诉人无罪的最理性效果,但只要能够有利于被追诉人权益保障即可认为是一种有效辩护。比如,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辩护工作开展,使得被追诉人由逮捕转为取保候审,让被追诉人经营的民营企业回归正常经营状态,这当然是有效辩护的一种具体体现。

第四,审查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规定,不管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否则不构成犯罪。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办案实践中,由于部分司法机关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过于宽泛,从而导致主观证据存疑的案件被判决罪名成立,应值得警惕和反思。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如果行贿行为没有影响到国家的正常管理职能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自然不能以行贿论处。从大量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规则看,以下情形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1)行为人所谋取的为正当利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2)行为人获得违规帮助或者不正当便利条件;(3)行为人未谋取竞争优势;(4)行为人请托事项的办理与受托人的职务行为无关;(5)行为人因被勒索给予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6)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考虑,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第五,用足用好从宽处罚的特别规定。行贿犯罪案件的辩护中,辩护人如何发掘和运用从宽处罚的特别规定,对于开展有效辩护至关重要。如前所述,不管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均可适用刑法第39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从宽情节。实践中,适用该特别规定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结合监察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7条的规定,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的,经审批可以不予移送起诉。此外,《贪污贿赂案件解释》14条对于“犯罪较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知,凡符合犯罪较轻,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系因被索贿等情况不得已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辩护人应根据特别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应向司法机关提出不起诉或者减免处罚辩护意见。二是要精准把握政策精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对重点查处的领域和行贿行为作出了规定,有关内容亦体现在《修(十二)》之中,因此,对于查处的上述行贿行为,监察机关一般都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是,辩护人不能因为政策规定或者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就放弃特殊从宽情节的辩护。事实上,即便是行贿犯罪严重的案件,只要符合从宽处罚的特别规定,仍应当依法适用。三是要与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综合考量。实践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同时,还存在立功、从犯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此种情况下,应当对不同情节进行分别评价,并综合全案的从重从宽情节,选择恰当的辩护策略。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选择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思路;对于罪行严重的,可以选择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思路。

第六,以有效合规整改争取宽大处理。近年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推进社会治理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实践中,涉案企业经合规整改合格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对涉案企业或者个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者从宽处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根据最高检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以及单位有关人员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只要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均可对单位进行合规整改。实践中,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单位、涉案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方式,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预防再次违法犯罪,并以此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比如,笔者办理的某单位行贿案,行贿金额为340万元,由于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完成了有效合规整改,检察院在量刑建议书中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情节,法院亦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企业合规整改合格,遂采纳了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并依法对被告单位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案作为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出台后,常州市法院系统审结的首例涉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又系单位行贿犯罪,并将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量刑建议书和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载明,对于该地区检法机关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向纵深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第七,其他辩护思路的综合运用。在行贿犯罪案件辩护实践中,辩护人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涉案情节,从刑法原理、民营企业保护政策、追诉时效制度、从旧兼从轻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类案裁判规则等多视角全方位审视整个案件,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运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纳梳理争议焦点,并在找准辩点的基础上,设计最佳辩护方案,为开展有效辩护奠定基础。此外,对于新型疑难复杂案件还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借助专家的力量,以开拓辩护的视野、拓宽辩护的思路、增进辩护的技能和提高辩护的水平。

四、结语

随着《修(十二)》对行贿犯罪的修订完善和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落实强化,未来,行贿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会加大、案件数量会攀升、辩护难度会增加。由于行贿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因此,如何在严惩行贿犯罪和保护民营经济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时,不仅要深刻领悟《修(十二)》修订的背景目的,还要用好用足用活政策精神,不断丰富自己的知识结构和提高自己的思辨能力,为有效办理行贿犯罪案件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知识储备和经验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