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若干注意事项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在落地实施过程中,对某些问题,不同的司法机关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作为辩护人,如何正确理解认罪认罚制度,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这一办案宗旨,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笔者认为,辩护律师要从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保障被告人基本权益的高度出发,抓住问题的本质,找出解决问题的出路,通过有效沟通说服司法机关,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也才能更好地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试点办法》,这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正式启动。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订后颁布实施,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写入立法之中。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两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颁布实施。由上可知,认罪认罚从宽从改革举措转换为法律规定,这不仅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该项制度的高度重视,也让司法机关在实务操作中有法可依和有章可循。
二、认罪认罚的若干问题
(一)是否为独立的量刑情节
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之间,在量刑方面虽有重合和一定的关联,但是,根据立法本意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存在于自首和坦白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换言之,在对自首、坦白作为法定情节予以从轻量刑的基础上,应再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罚,以让自愿认罪认罚的当事人享有更多的量刑“实惠”。
根据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二)适用范围与条件是否受限
根据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由上可知,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属于“全覆盖”,既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适用,也可以对所有罪名适用,只是需要说明的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不代表“一律”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具体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
(三)被告人是否享有反悔权
从立法层面而言,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原则,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当允许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而且该种反悔权可以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行使。而且,被告人反悔只代表不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不当然代表司法机关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从重甚至加重处罚,对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和各种情节进行综合判定。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四)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有关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基于实现司法公正和避免冤假错案的价值追求,新修订的《刑诉法》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任何限制或者禁止,换言之,认罪认罚与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存在冲突,被告人对定罪或者量刑部分不服的,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因此,任何司法机关不得以被告人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由,不当限制或者非法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三、律师办案的注意事项
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因此,认罪认罚协商的成功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最终宣告刑,基于此,辩护人要善于抓住辩护时机与检方就罪名认定、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方面进行充分的协商与交流,当然,也可以在强制措施的变更方面进行一并交流。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案件,当事人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如何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选择罪轻辩护方案,并积极推进“有效辩护”时,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做程序选择的建议者而非决定者
辩护人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积极参与其中,并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建议,但是,辩护人始终是程序选择的建议者,而非决定者,辩护人应结合具体的案情为当事人分析利弊、帮助其认真权衡,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不是简单轻率的替当事人作出决定,更不能强迫当事人选择这一或者某一程序。
(二)由抗辩转向积极协商
由于当事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应放弃传统刑事诉讼中的激烈对抗,转为有效合作状态,基于案情和当事人自身的情况,辩护人应与公诉方共同协商出适合当事人自身的、体现优惠政策的量刑建议,并在充分协商中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笔者认为,量刑协商的实质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就当事人量刑方面的问题进行充分沟通,确保在量刑建议中吸收辩方合理的量刑意见,以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
(三)辩护重心应前移
办案实践中,作为辩护人,一方面要积极开展程序性辩护,申请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力争提前终结诉讼程序(如撤销案件、不起诉)并维护当事人的自由权益;另一方面要做到辩护前移,由于当事人自愿认罪带来审判程序的简化,使得量刑辩护的重心前移,即从庭审阶段前移至审前程序中,这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及时有效的与检方进行量刑(含不起诉)协商,以实现对当事人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
(四)做“推动者”,不做“见证人”
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应是全程的参与者与推动者,并通过其有效辩护对案件发生积极的影响,而不是仅仅为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见证”或者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背书”。
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不给予辩护人参与量刑协商的机会和空间,只是在当事人签署“具结书”时才通知辩护人到场签字,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辩护人签字的前提是就定罪量刑各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充分协商的结果,并非单方决定的结果,没有有效协商,很可能牺牲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律师的刑事辩护流于形式。
(五)更加注重司法和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参与型司法制度,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也要有被害人的参与。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要考察致害人悔罪的态度,更会考察其实际表现,是否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则是重中之重,致害人及其家属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谅解的基础上,对被害人进行合理的赔偿,是致害人“认罚”的表现,因此,积极促使致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给予被害人合理的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于化解双方矛盾和获得从宽处理具有积极的作用,辩护人在实际工作中,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该项工作。
(六)积极推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众所周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应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先行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以获取建议缓刑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应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庭前或者判决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以便为被告人争取缓刑奠定坚实的基础。
(七)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辩护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一审中没有认罪认罚,二审中,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有关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辩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较少,特别是涉及被告人的上诉案件,法院应如何作出处理,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如果二审法院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依法裁定准予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被告人不改变上诉理由,不愿意认罪认罚,且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依法改判从轻从宽处理。如果查明被告人违背具结协议无理上诉的,不予支持,依法发回重审,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
以上观点,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多争议,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对原来协商的量刑进行反悔,认罪但不认罚为由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系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大诉讼权利,一般而言,认罚主要是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的认可,量刑协商不能机械的进行理解,更不能曲解,量刑建议确实存在一定的上下限幅度,司法实践中,部分量刑建议甚至还存在跨度较大的问题,如果一审法院的宣告刑接近量刑建议的上限或者在法定刑幅度内未能体现从宽处理的,被告人并未实际享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红利”的,应允许被告人以上诉的途径争取合法权益,此时,检察机关不宜据此武断认为,被告人的“反悔”无理无据,采用以“抗诉”对抗“上诉”的非理性做法。
二审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和罚当其罪原则,强化案件实质审查职责,切实发挥司法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把关作用,敢于“制约”,善于“裁判”,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如果查明,原审判决已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抗诉仅仅是针对被告人上诉而提出,则应坚决裁定驳回抗诉。如果同时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但量刑确有不当的,应坚决改判并依法从宽处理。
四、小结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在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人民法院应始终本着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司法原则,力争每个认罪认罚案件都得到公正处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辩护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更应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和辩护的法定职责出发,及时制定出合理的辩护思路和工作方案,通过积极协商和有效沟通的途径,依法说服司法机关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让制度的“红利”充分释放出来,并结合具体案情,让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获得法定的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