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邢辉学术网!

    手机:13585338791

    固定电话:0519-85256699

    传真:0519-85256699

    邮箱:13585338791@163.com

    地址:中国江苏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B座5楼

    二维码

邢辉演讲

从辩护人视角看公安机关办案取证规范化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82次

编者按:为加快适应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提升侦查机关规范办案意识和强化人权保障职能,进一步规范刑事侦查活动的办案行为,2019年10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在常州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举办全市公安机关法制员培训班,受活动主办方邀请,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邢辉律师受邀作《从辩护人视角看公安取证规范化》专题报告。

依托当前新一轮“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大背景,邢辉律师主要从“审判中心改革对刑事侦查的新要求”、“侦查取证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办案建议”等三个方面进行讲解,并结合刑事司法的实际案例对“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这一课题进行了详细解读和重点论述。以下是邢辉律师在“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专题报告会中授课的内容。

一、审判中心改革对刑事侦查的新要求

(一)改革意见概述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任务。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称《改革意见》)2016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上述司法改革文件,这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新依据。《改革意见》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文件共计21条文,其中与侦查机关密切相关的条文有8条,分别为第2条至第7条、第12条和第17条。

《改革意见》的总体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和避免冤假错案,其中许多内容都是围绕证据制度的改革,意见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标准,要求按照裁判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还要求侦查机关遵循法定取证程序,规范办案,确保“证据”这一刑事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最终得到法院的认证和认可。

(二)“审判中心主义”解读

1. 一个中心:以审判活动为中心

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而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服从于审判。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应当以“证据”为中心。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之前,刑事诉讼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将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

2. 一个原则: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石它要求整个诉讼活动都围绕证据开展法庭审判成为打“证据仗”各类案卷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将在庭审的聚光灯下“曝光”通过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3. 一个要求: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庭审实质化,避免庭审走过场或形式化,真正建立控辩对抗的诉讼格局使审判活动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正如孟建柱书记所说的“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4. 一个目标:防止冤假错案 实现司法公正

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过多依赖于侦查卷宗,审判过程流于形式,在此背景下,刑事诉讼活动偏离“正常轨道”,并导致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如“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上演了一幕幕“真凶出炉”“亡者归来”的闹剧,为了彻底改变上述局面,亟待“以审判为中心”的回归,以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对刑事侦查的影响

1.对办案理念的影响

此次改革,仍然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不动摇,但要改变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弊端;此次改革,仍然坚持惩罚犯罪分子的基本任务不动摇,但要求剔除“有罪推定”等错误理念的不当影响,切实贯彻“无罪推定”法律原则,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疑罪从无和罪刑法定原则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根本性指导作用。

2.对办案要求的影响

1)明确侦查取证的目的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统一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检验侦查终结成果的唯一标准。因此,侦查取证的中心是以为审判提供证据为目的,以服务审判活动为宗旨。

2)提高证据采集标准

对证据的“三性”要求标准更高,也更严。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侦查取证更注重程序合法,更注重规范化。

3)从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转变

抓人不等于破案,破案更不等于定案。从嫌疑人到被告人再到罪犯,需要证据证明这一法定的程序。侦查机关要强化证据意识,既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防止因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充分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4)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将成为常态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庭审质证中,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并做出证言,刑诉法更是将证人出庭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并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改革意见第12条规定,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侦查人员从“幕后”走上“庭审”,并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和质疑,完善庭审实质化。最高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取证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依法办案和依法取证的意识不断加强,但囿于各种主客观因素仍然存在一些不规范、不合理和不科学之处,这与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宏观方面

1.证据转换意识不强

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无法完成定案任务。详见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第97-98页),南通中院终审判决要旨:对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材料,非系公安机关中的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

2.忽视取证的全面性

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重视有罪和罪重证据材料的收集,而对于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不够重视,如对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往往重视不足,甚至不予收集。

3.证明标准把握不精准

刑事立案的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拘留的标准是: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刑事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侦查终结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实际上不同,在实际办案中,要分别掌握,夯实证据,以做到“立案、拘留、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证据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

案例分析:详见驻马店市中院(2018)豫17刑终457号判决,张某三犯玩忽职守罪,再审改判无罪案。

4.过度依赖有罪供述

“口供”历来被侦查人员视为“证据之王”,信奉者认为口供作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最强,事实上,“口供”的虚假性和易变性特征导致其最容易失真。为此,刑诉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嫌疑人的“口供”,既包括有罪供述,又包括无罪辩解,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对“有罪供述”情有独钟,而将“无罪辩解”视为“狡辩”、“抵赖”、“拒不认罪”。在我国,绝大多数因真凶落网而暴露出来的刑事错案中,都可以看到刑讯逼供造成的虚假口供的身影。实践中,有一种戏虐的说法: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充分反应了侦查中对口供的重视和依赖,可以这样说,只要过度迷信口供,不转变取证意识,就很难从根源上杜绝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发生。

5.有罪推定思维依然严重

我们虽然不能苛求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保持客观中立(这是法官的法定职责所在),毕竟侦查活动的起点源于合理怀疑,即便如此,有罪推定思想也只能停留在分析锁定犯罪嫌疑人方面,而不能延伸到证据的分析判断领域,否则,会出现严重的后果。比如,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这一法定权利,侦查人员又能听取多少,又能如实记录多少呢?还有,对同一证据的理解,不能违反经验法则和常理常情,否则,会导致无可挽回的后果。如云南民警杜培武杀人案件,控方指控杜培武有二个重要的物证:一是从杜培武衣袖上提取了火药的残留物,证明杜培武使用过武器;二是从杜培武鞋底上提取了现场土壤,并将其作为有罪证据使用。当杜培武被认定为冤案进行反思时,对这两个物证才发现有问题,在案发前,杜培武所在单位组织了实弹射击,那自然在衣袖上会残留火药的痕迹,被害人系杜培武的妻子,案发之后,杜培武当然会出现在现场。由此可知,在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下,对证据的分析、解释具有单向性、片面性,不客观中立、全面,冤假错案就在所难免,也许,办案民警对上述物证多问几个为什么?多听取一下杜培武的无罪辩解、少一些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少一些依赖测谎设备,本案就不至于将近一年后,随着真凶杨天勇的归案才宣告杜培武无罪予以释放。

须知,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遵循的原则是“宁可错放,不可错捕”,法院遵循的原则是“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那么,公安机关是否要遵循“宁可错放,不可错抓”的原则呢?这何尝不是法治理性的司法体现呢?

6.侦辩关系认知有待提高

我们不否认,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某些行为有待规范和加强,比如会见不规范、不及时告知等等,但从制度设计的总体而言,辩护人与侦查机关的终极目的是一致的,即维护司法公正和避免冤假错案。当前的侦辩关系可能更多的体现为“对抗关系”,实际上应是一种理性对抗,但随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公职律师制度的推广,侦辩关系完全可以寻求更多的合作空间,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起诉意见书中应予以明确,辩护人可以对嫌疑人释法明理,节约司法资源,快审快办快诉。

侦查阶段办案中,对于辩护人了解案情的权利、侦查终结时的被告知权以及无罪辩护建议的核实权,侦查机关依法应予以保障。

(二)微观方面

1.讯问过程不规范

刑诉法第120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讯问过程中除刑讯逼供外,指供和诱供现象突出。讯问应该是采用问答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在自然状态下进行陈述。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并非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讯问,往往采用自己总结或者描述事实,然后被讯问人回答“是不是”的方式进行,还有办案人员口头承诺交代问题后会办理取保手续,侦查机关往往将其解读为一种办案的“策略”。其实,这种讯问方式实不足取,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使讯问过程具有侦查人员的主观性,导致不客观、不全面;二是是一种指供诱供的方式,在方法上可能涉嫌违法。指供、诱供的方式获得的口供,虽然没有为法律明确规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为不允许采用的方法。本人认为,采用这种讯问方式获得的口供,笔录记载的内容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陈述,而是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表述,不符合口供证据种类的要素,应当予以排除。

2.笔录制作不合法

笔录制作的真实与合法是获得有效供述的基本要求,实践中笔录的制作存在以下若干问题:不如实记载;无罪辩解内容少记录或者不记录;不让嫌疑人仔细核对;提前制作好笔录让嫌疑人签字;内容与时间不匹配,如讯问时间很长,但笔录内容很少,或者讯问时间很短,但笔录内容却很完整;一个侦查员讯问,出现侦查员分身办案情形;代签笔录;笔录不体现保障嫌疑人休息和用餐内容;笔录内容大幅度复制粘贴,雷同化严重等等。

3.带出看守所讯问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办案实践中,确有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看守所后,被带出讯问的案例,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当无争议,因此而获得的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呢?本人认为,当事人对出所讯问认可,且与其他供述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当事人对出所讯问不认可,但有同步录音录像等证实讯问过程不存在非法取证的,且能够合理解释出所讯问原因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当事人提出出所讯问中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但办案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案例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并导致黄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公安机关限制其睡眠,对其进行刑讯逼供。2012年8月1日10时20分被带出看守所,直至8月2日17时15分才将其送回看守所,期间进行了三次讯问,均为有罪供述,但其之前均不认罪,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翻供。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被带离看守所直至接受讯问的八个小时时间段内,没有任何侦查活动的书面记录,也无法对该时间段作出合理解释,加之被告人称受到刑讯逼供,其在此之前没有有罪供述,其后翻供,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有罪供述,在出所期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该判决的核心理由为:“侦查机关违反规定将被告人提押到看守所以外讯问,不能排除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有关供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可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不仅仅是出所讯问,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不能排除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4.案发经过不规范

《抓获经过》是侦查机关对于掌握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方法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情节等的书面说明。部分抓获经过存在如下问题:在《抓获经过》中,仅有民警自己的签名,没有侦破单位的公章;表述得过于笼统,关键的问题含糊其词;在多人多次犯罪的情况下,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或自首,但《抓获经过》中没有写清楚等等。

5.鉴定检材不规范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85条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分析:被告人汪明因涉嫌醉酒驾驶被交警带至医院抽血,全程未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控方认为,汪明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辩方经阅卷后发现,该报告记载的检材和样本是“汪明静脉血约3ml”,而医院《血样提取等级表》记载的血样血量是5ml,二者检材血样血量有明显差异,对此,公诉机关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仅出具一份没有证据效力的《情况说明》。辩护人认为,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据以指控的证据不足,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判决被告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6.同步录音录像缺失

刑诉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此又予以详细规定,并强调: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改革意见》的要求是依法对讯问过程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因此,推进刑事办案录音录像不仅仅是司法改革的要求,也是固定证据和防止嫌疑人翻供的客观需要。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说录音录像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一致是大量存在的,庭审中,当检察官或者法官在问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与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什么不一致的时候,他们回答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警察打我,警察不让我睡觉,我没有办法才照他们的意思说的(占大多数);第二、警察做的讯问笔录不让我看就叫我签名,我根本不是那样说的;第三、警察诱骗我,他们说我的问题不严重,只要我把问题说清楚了就放我。如果有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呈交法庭核实,上述问题自然会得到解决,被告人也不会无缘无故“翻供”。

7.认罪认罚不写入起诉意见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其意义在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能够有效惩治犯罪,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认罪认罚是嫌疑人的一项重大诉讼权利,办案机关有义务予以保障。刑诉法第1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0条规定,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认罪,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拟宣告量刑的基础上20%以下从宽处理;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5%以下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后才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0%以下从宽处理。因此,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如实记录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的,当事人如果不反悔的,可以在法庭上获得20%以下从宽处理幅度。

8.检举揭发查证工作有待加强

在司法实践中,立功作为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其认定与否以及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实际量刑。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立功认定的规定中,均要求构成立功表现的必须是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等立功情况的查证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影响了司法公正,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的主要问题:(1)查证主体不明确。对于检举揭发的内容由哪个部门负责查处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做法不一。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检举揭发内容,有的是作为该案事实的一部分由原案承办人员查证,有的是按照新的线索移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处。2)查证的随意性较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是否必须查处,法律以及有关办案细则并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查证有懈怠心理,不愿意去查或消极应对,工作存在随意性。作为侦查机关来讲,办案经费紧张,甚至有些地方实行办案经费与案件包干,原案一结束,再侦查检举揭发情况,造成侦查经费无法保障。作为原案侦查人员来讲,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就意味着结案,后续立功的查证是一种附加性的工作,与其工作绩效等都没有太大关系,造成原案侦查人员不愿也很难再回头去查证。

司法实践中,有的查证机关对检举揭发根本不做调查,敷衍了事走过程,直接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不成立。有的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意见,在检举揭发的查证过程中,除对检举揭发进行侦查外,还要对检举揭发是否成立进行初步的判断,并且根据侦查情况反馈相关部门,有些侦查机关对侦查人员的意见没有经过部门的审核,直接盖章移送,影响到此后审判人员对立功事实的审查认定。

9.强制医疗操作不规范

刑诉法第30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303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此可知,是否对当事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需要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才能确认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案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最为关键的证据为涉案人员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但精神鉴定意见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鉴定人员的个人认识和主观判断有较大的关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两份或者多份精神病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司法人员就难以选择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作为公安机关,不能仅凭一份精神病鉴定意见即“一锤定音”,而应充分从案发的背景、行为人的动机与一贯表现、熟人证言、不同专家意见等多角度分析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以确定是否提起该程序,还是提出重新司法鉴定。案例分析:详见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王腾故意杀人案。

三、办案建议

为了更好的规范取证和办案工作,除了采取建立健全取证办案机制、提升侦查员各项素能、统一刑事案件出口等具体措施外,还应当通过系统培训的方式不断强化侦查人员的科学严谨的办案思维和意识,现梳理如下几点,仅供参考。

(一)改革意识

本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和避免冤假错案,是党中央的重大部署,也是司法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中央相关决定的精神和司法文件的内涵,需要我们认真领会学习和积极贯彻。只有牢牢把握改革创新这一大局,才能形成科学的理念和先进的思想,有了正确的思想作为指导,才会有正确的行动,才能在大局中布局,在发展中规范。

(二)法治意识

全面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要求各级司法机关要树立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对私权力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讲,要“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依法治国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不仅要贯彻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也要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保障人权等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唯有如此,才能形成依法办案、依法取证、依法侦查的良好氛围。

(三)证据意识

《改革意见》指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是刑事案件的起点,也是终点,一定意义上讲,没有证据就没有刑案。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实际操作中,公安法制部门要坚持“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原则,重点对案件的立案、管辖、证据、定性、处理意见、法律适用、程序和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进行审核监督。办案部门和法制部门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案件质量终身制。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办案人员要具有“发掘证据、收集证据、保存证据、分析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基本能力,既要注重证据的“量”,更要重视证据的“质”,确保证据的“三性”完整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还要提升出庭受质能力和应变能力。

(四)规则(程序)意识

规则是一切行为的基础和依据,发现规则、遵循规则、利用规则和敬畏规则的能力是考验办案人员素质和素能的基本标尺。尊重规则的其实也是自我保护的有效手段,比如程序违法可能导致侦查行为无效,进而启动问责程序,责任倒查、终身负责等追责制度将成为办案人员头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剑”。诸如不当管辖、非法取证、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正当审讯等等均应当避免。简言之,尊重规则是办案和定案的前提,遵循规则有时案件可能没有办成,但逾越规则的,案件是万万不能办成的,因为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侦查程序无效。实践中,侦查人员不仅仅要研究刑事侦查和取证的规则,也有研究检察机关的公诉规则,还要研究法院的审判规则,才能及时适应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趋势和基本要求。

(五)合作意识

刑诉法中规定的“相互配合”,讲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司法者从维护法治权威,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的目标出发,切实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排除任何非法干扰,统一服从法律和证据裁判规则,而不是牺牲法治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和处罚认识和行动要统一,口径和决定要一致。此外,还要学会与律师进行良性合作,双方就案件的管辖、证据和定性、是否认罪认罚等方面深入交换意见,凝聚共识,消除分歧。

《改革意见》第6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这里的“核实”不仅仅是听取律师意见,更要从证据、定性和法律适用等层面进行调查和分析,确保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能“带病”移送审查起诉,否则,将会面临检察机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不利局面。

以上内容,是我本人就新一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公安机关刑事办案中的存在的若干问题浅析以及促进办案规范化建设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和专家批评指正。